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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读系列七——善意取得享有所有权
发布时间:2008-10-17 点击数:    【字体:
《办法》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、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、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,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,收回房屋权属证书、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,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。 解读:物权法第106条规定: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所有权人有权追回;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这一规定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判断受让人(第三人)取得房产时是否出于善意有两个标准,即:主观上,第三人并不知道转让方无权处分房产;客观上,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。首先转让必须是有偿的,即赠与不构成善意取得;其次,价格必须合理,不能明显低于房屋价值;再次,房屋转让已经进行了房屋登记。如果房屋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,虽然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,受让人仍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。因此,房屋原权利人无法追回房屋所有权,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。房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判断。 例:A骗取了B的房产证,并伪造了B的身份证,与C签协议卖掉了B的房屋,A和C到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,B发现后诉至法院,法院判无处分权人A签订的合同无效,但基于C是善意取得,B此时已无法追回房产,只能向A要求经济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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